□ 本报记者 张守坤
2026年1月发布的《2026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(消费报告)》显示,2025年城镇犬猫数量已达1.26亿只,较2024年增长1.8%;单只犬年均消费3006元,单只猫年均消费2085元。
宠物在法律上是“物”,其市场价值是财产损失的基本参照;但宠物又是有温度的生命,承载着饲养人的时间投入与情感寄托,与普通动产有着本质区别。当涉宠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程序,这种“财产”与“情感”的双重属性,便成了一道裁判难题:完全按照市场价值赔偿,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情感创伤;突破财产损害赔偿边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,又未必能获得法律的支持。
《法治日报》记者梳理公开资料发现,司法实践中,裁判尺度并不统一——有的法院判决支持赔偿,比如广西南宁一宠物犬误食老鼠药离世,法院认定宠物对主人具有特定人身意义,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;有的法院则态度审慎,在河南焦作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,法院向原告释明,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益受损,宠物通常属于财产范畴。
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回应公众日益增长的宠物情感权益诉求?《法治日报》记者采访了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、宠物友好与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高童非,以及办理过多起涉宠纠纷的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坤。
请求赔偿有法可依
记者:宠物主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、损害判断和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是什么?
李坤: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。认定精神损害应满足三个条件:第一,侵权方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而非一般过失;第二,案涉宠物已具备“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”属性;第三,宠物的伤亡给主人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,而非一般的伤心难过。
关于“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”,通常要求饲养时间长、形成稳定情感依赖。如属于独居老人、单身人士的唯一情感寄托,或属于抑郁症患者等群体的抚慰宠物,更容易被认定。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,主要结合医疗就诊记录、心理评估、持续治疗等直接证据,以及长期相伴、喂养互动的照片、视频等辅助证据。
高童非:即使宠物已具有人身意义,也不意味着所有悲伤、遗憾或者情绪波动都构成法律上的严重精神损害。法院仍须综合侵害方式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、宠物与主人的关系强度以及精神损害的外化事实等方面进行判断。
具体而言,一要考察侵害方式。投毒、虐杀、残忍处置尸体、恶意隐瞒死亡原因等行为,通常比一般事故具有更强的精神冲击。二要考察过错程度。民法典明确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。对宠物医院、寄养机构、托运机构等专业服务提供者,应结合其专业注意义务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。三要考察精神痛苦是否外化。不能完全依靠主观陈述,而应通过就医记录、心理咨询记录、工作和生活明显失序、报警记录、证人证言、纪念安排等证据加以证明。
赔偿数额应综合以下因素确定:行为人的过错程度,侵害行为的方式和情节,宠物伤亡后果,宠物与主人的关系强度,精神损害的外化程度,行为人是否存在隐瞒、欺骗或侮辱性处置,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。
裁判尺度尚未统一
记者:当前认定过程中存在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?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?
李坤:现行法律法规对于“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”没有成文、逐条列举式的明确认定标准。宠物能否归入这一范畴,各地法院认知不一:部分法院认可长期陪伴、承载专属情感价值的伴侣宠物具备人格利益属性,支持精神损害赔偿;也有法院固守传统财产权认知,仅将宠物视作普通财物,一般驳回精神损害赔偿主张。
关于赔偿数额,从现阶段司法实务来看,宠物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普遍集中在1000元至5000元区间,突破这一区间的非常少。这个数额不高,但有其合理性:一是“宠物是财产”的定位,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例外保护而非常态;二是立法层面不鼓励无限度拔高宠物情感价值,防止出现天价赔偿和司法过度泛人格化;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有限赔偿属性,精神利益损失无法用金钱完全填补,其目的不是对价弥补财产损失,而是对精神创伤予以适度抚慰。
高童非:目前,“严重精神损害”的判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。一种倾向是只要宠物死亡,就认为主人当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;另一种则是只有出现虐杀、尸体残缺等极端情节,才承认精神损害。这两种认知都不够准确。
即使没有虐杀情节,如果宠物与主人长期共同生活,行为人存在明显重大过失,宠物死亡后主人生活长期受到严重影响,也可能构成严重精神损害。
值得注意的是,宠物医疗、寄养、托运等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请求,容易被财产损失赔偿规则完全吸收。有的裁判认为,既然存在服务合同,就只处理购买价格、服务费或医疗费,不再审查宠物是否承载特殊情感利益。但合同关系的存在,不应当然排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。如果服务机构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、侵害“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”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等条件,就具有侵权责任评价的必要性。
因此,应当形成具有层次的裁判规则,先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赔偿,再根据关系强度、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确定数额,避免出现完全不赔或象征性赔偿而缺乏充分说理的情况。
分类明确认定标准
记者:我国宠物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应如何进一步完善?
高童非: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看,我认为可以将长期承担家庭陪伴功能的宠物理解为一种“伴侣动物型人格利益载体”,或称为受到有限特殊保护的“有限人格物”。
这一概念并不意味着宠物取得人的法律地位,也不意味着所有宠物都自动脱离财产法规则,而是在坚持宠物原则上属于“物”的前提下,承认某些具体宠物因长期共同生活而承载了自然人的特殊情感利益。
比较合理的路径,是在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框架内实行有限、审慎而有效的保护,既不能让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所有宠物纠纷中的固定附加项目,也不能使法律长期无视真实存在且可客观证明的人宠情感关系。
李坤:建议出台专门司法指导性意见,以列举方式划定宠物归入“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”的范围,明确区分应当认定、酌情认定、不予认定三类情形。
其一,明确应当直接认定“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”的宠物类型:导盲犬、助残陪伴犬等辅助残障人士生活的功能性宠物;长期独居孤寡老人、抑郁症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群体唯一情感依托的伴侣宠物;承载特殊人生纪念意义、饲养年限较长且无可替代的宠物。以上几类与饲养人人格利益深度绑定,只要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、宠物发生永久性伤亡,原则上可直接认可其人格情感价值。
其二,划定综合酌情认定的范围:普通家庭持续饲养3年以上、主人长期投入大量时间照料、形成稳定情感羁绊的家养伴侣猫狗。对此类宠物,法院可结合饲养时长、日常照料记录、当事人精神受损程度等综合判断。
其三,列明原则上不予认定的情形:短期饲养、用于繁育售卖或商业经营牟利的宠物;批量饲养、可随时选购同类替代、仅具有市场交易价值而缺乏专属情感寄托的宠物;主人疏于看管、未尽饲养义务、未形成深度情感联结的宠物。该类宠物仅支持财产损失赔偿,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。
通过分层分类的成文认定标准,既兼顾大众饲养宠物的情感需求,也守住宠物属于财产的底层逻辑,让此类案件裁判有清晰规则可依、说理有统一标准可循。




